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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宋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冯某、贺某、李某等人在第九师168团6连种畜站以北的林带内盗伐杨树。168团工作人员发现有树木被滥伐,向第九师森林公安局报警。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森林公安局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别判定所对宋某某盗伐林木案涉案林木树种、数量、蓄积量、木材价值及被扣押93节原木木材材积和价值进行检验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别判定所认定宋某某盗伐杨树263株,立木蓄积量为114.2545立方米,经济价值为31991.26元;被扣押的93节原木木材材积为15.8468立方米,经济价值为6338.72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又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米某、玛某、依某、阿某1等人,在第九师168团7连8号地防护林盗伐杨树,168团工作人员发现有树木被滥伐,向第九师森林公安局报警。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森林公安局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宋某某盗伐林木案涉及林木树种、棵树、蓄积量及损失价值进行检验确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定宋某某盗伐杨树42棵,林木蓄积量22.0065立方米,经济价值为4841.4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被第九师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并退赃款2150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经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口信息,林木权属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超级柜台客户回执,邢某提供的手写证据,随案资金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使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林木案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污染自然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案例中宋某某在未取得许可证的前提下,雇人滥伐林木,盗伐的林木经济价值相加达到4万余元,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且有前后两次盗伐林木的行为,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范围内,作出了七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并附带相关侵权责任赔偿。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1)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森林”是指具有一定面积的林木的总体,包括树林和竹林,具体可分为五类: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其他林木”是指其他的树木和竹子。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在客观上具有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私自雇人盗伐林木的行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未经许可依旧大量采伐林木,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宋某某盗伐林木的情节较为严重,数量特别巨大,经济价值大且不止一次犯罪,是典型的盗伐林木罪的行为。但宋某某有退还赃款的情节,应依法从宽处理。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都一定要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按照《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明知行为未经许可属于违反法律行为,仍多次实施,造成后果严重,虽有退还赃款的情节,但影响较大,故法院在量刑范围内从重处罚,并依法减轻罚款。